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逐步实行职业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实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行业协会应按劳动法规定与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须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专业委员会或分支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设立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和资产应当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分开。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职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机构不得与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行业协会的现有财产应依法予以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与行业协会签订有关合同予以处理。
第五章 职能及行为规则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可以行使下列职能: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二)拓展市场,发布市场信息,推荐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五)协调会员与政府之间、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相关事宜;
(六)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七)参与制订业界技术标准、业界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资质认定,出具公信证明,发布产业损害预警,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八)组织会员参加国内国际经济技术交流,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建设为业界服务的公共服务平台;
(九)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部门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事项的,应当向受托行业协会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应建立综合评价考核体系,对行业协会进行分类指导、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或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
非会员单位、消费者因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
第六章 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经费可按以下途径筹措: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市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委托的事项而获得的拨款或资助;
(三)信息咨询、人才培训、技术讲座、编印资料、举办展览、举办服务项目等各种服务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 会员交纳会费的标准,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己交纳的会费、资助或捐赠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包括下列项目:
(一)开展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费用;
(二)行业协会专职人员及聘请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三)其他为会员利益及实现行业协会宗旨所需的正常开支。
行业协会的合法收入应用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不得挪作他用,禁止任何形式的利润分配。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会计管理监督制度。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向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和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更换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及有关财务主管人员时,应对其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费用由被审计行业协会承担。
第七章 变更、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变更、解散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因下列事由解散:
(一)分立、合并等各种原因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作出解散决议;
(二)依法被撤销。
第四十三条 会员大会做出解散决议,应在30日内报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解散时,应成立清算组,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选派;不能选派的,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指定。


